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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联合国大会决议 47/133, 47 联合国大会文件, 附件 (第49号) 207页, 联合国文件 A/47/49 (1992)

联合国大会第四十七届会议议程项目97(b)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47/678/Add。2通过)〕
47/133.《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大 会,
考虑到,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文书所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平等及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上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
铭记各国依照《宪章》特别是第五十五条有义务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
深感关切的是,在许多国家里,往往不断发生被强迫失踪的事件,即政府不同部门或不同级别的官员,或一些代表政府行事或得到政府直接或间接支持、同意或默许的有组织团体或个人,违反其本人的意愿而予以逮捕、拘留或绑架,或剥夺他们的自由,随后又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或拒绝承认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结果将这些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认为被强迫失踪损害了一切尊重法治、人权和基本自由
的社会的最重要价值观念,而且此类有计划有组织的行为是
一种危害人类的罪行,
回顾其 1978年 12月 20 日第 33/173 号决议,其中大会表示关切世界各地有关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报道以及这种失
踪造成的痛苦和不幸,并吁请各国政府责成执法部门和保安
部队在法律上为可能导致人们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过分行
为负责,
93-09117
还回顾 1949 年 8 月 12 日各项《日内瓦公约》1和 1977 年《附加议定书》2规定对武装冲突受害者的保护,
特别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3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盟约》4的一些有关条文,其中规定保护生命权、人身自
由与安全权、免受酷刑的权利以及在法律面前人的地位得到
承认的权利,
还考虑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待遇或处罚公约》,5其中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和惩罚酷刑行为,
铭记《执法人员行为守则》6、《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
器的基本原则》7、《为罪行或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
的基本原则宣言》8和《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9,
申明为了防止被强迫失踪,有必要确保严格遵守载于1988 年 12 月 9日第 43/173 号决议附件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载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 年 5 月 24 日第 1989/65 号决议附件并得到大会 1989 年12 月15 日第 44/162 号决议批准的《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处决、任意处决和即审即决事件的原则》,
1联合国,《条约汇编》,第75卷,第970-973号。
2同上,第1125卷,第17152和17153号。
3第217A(III)号决议。
4见第2200A(XXI)号决议,附件。
5第39/46号决议,附件。
6第34/169号决议,附件。
7见《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8月27日到9月7日,哈瓦那:秘书处编写的报告》(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91.IV.2),第一章,B节。
8第40/34号决议。
9见《人权:国际文书汇编》(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E.88.XIV.1)。
铭记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际文书的规定,但还须制订一项文书,将造成人们被强迫失踪的一切行为列为极其严重的罪行,并确定惩罚和防止这种行为的标准,
1.宣布本《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原则文书;
2.敦促作出一切努力,使本《宣言》普遍为人所知并广泛得到遵守。
第 1 条
1.任何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侵犯,并应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公然严重侵犯《世界人权宣言》3所宣布、并由这一领域各项国际文书所重申和发展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种行为加以谴责。
2.这种强迫失踪将失踪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并给失踪者本人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痛苦。这种行为违背了保障包括以下权利的国际法准则:法律面前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权利、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以及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对生命权构成严重威胁。
第 2 条
1.任何国家均不得进行、允许或容忍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
2.各国应采取国家和区域级别的行动,并与联合国合作,尽一切努力防止和根除被强迫失踪事件。
第 3 条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和终止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
第 4 条
1.所有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都是根据刑法应以相应的处罚予以惩治的罪行,这种处罚应考虑这些罪行的极其严重的性质。
2.对于那些虽参与被强迫失踪行为但能使受害者生还或自愿提供消息从而有助于查明被强迫失踪案件的人,国家立法可考虑从轻处理。
第 5 条
除适用的刑罚之外,犯案者以及组织、默许或容忍被强迫失踪的国家或国家当局在不妨害当事国按照国际法原则承担的国际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强迫失踪还负有民法责任。
第 6 条
1.不得援引任何公共机构包括民政、军事或其他机构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作为造成被强迫失踪的理由。任何接到这种命令或指示的人有权利和有义务不服从这种命令或指示。
2.每个国家应确保禁止指令、授权或怂恿任何被强迫失踪行为的命令或指示。
3.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应强调本条第 1 和第 2 款的上述规
定。
第 7 条
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威胁、战争状态、内部政治不稳定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况,作为造成被强迫失踪的理由。
第 8 条
1.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驱逐、回返(驱回)或引渡某人会使其有被强迫失踪的危险,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该人驱逐、驱回或引渡到另一国家。
2.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这种理由,主管当局应斟酌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考虑到有关国家是否有一贯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事。
第 9 条
1.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在上文第 7 条所指的情况下,为防止被强迫失踪,必须行使采取迅速而有效的司法补救措施的权利,以确定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下落或健康状况和(或)查明下令或执行剥夺自由行为的当局。
2.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国家主管当局应有权进入一切关押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地方和这些地方的每一部分以及进入有理由相信可能找到他们的任何地方。
3.按照国家法律或根据一国加入的任何国际法律文书而有权进入这种地方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也可进入这种地方。
第 10 条
1.应将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安置在官方认可的拘留地点,并遵照国家法律,在拘留后立即交由司法当局处理。
2.应将他们遭到拘留一事以及他们的拘留地点、包括转移的准确情况立即通知其家属、律师或任何其他有合法理由关心这种情况的人,除非有关人员表示与此相反的愿望。
3.每一拘留地点应保有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最新正式登记册。此外,每个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有类似的集中登记册。登记册中的资料应提供给上一款提到的人员、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和独立的国家当局以及按照当事国的法律或根据当事国加入的任何国际法律文书有权得到这种资料的任何其他主管当局凡查询被拘留者下落的均应获得有关资料。
第 11 条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释放方式必须允许可靠的核查,以证实他们确已被释放,并证实他们获释时的情况可以保证他们身体健全并能充分行使他们的权利。
第 12 条
1.每个国家应在其本国法律中制定规则,规定受权发布剥夺自由命令的官员可在何种条件下发布这种命令,并对无合法理由拒绝提供任何被拘留者情况的官员制订出惩罚条例。
2.每个国家还应严格监督负责捉拿、逮捕、拘留、关押、转移和监禁的所有执法人员以及经法律授权可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其他官员,包括建立一套明确的指挥系统。
第 13 条
1.每个国家应在任何知情或具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人指称有人遭受强迫失踪时,确保前者有权向主管和独立的国家当局提出申诉并获得该当局对此申诉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任何时候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已发生被强迫失踪事件,即使没有人正式提出申诉,国家也应立即将此事交由该当局调查。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取消或妨碍调查。
2.每个国家应确保主管当局具有进行有效调查所必需的权力和资源,包括有权传唤证人、提供有关文件和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3.应采取步骤,确保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人,包括申诉人、律师、证人和调查人员受到保护,免遭恶劣对待、恐吓或报复。
4.上述调查结果应要求,可供所有有关人员查阅,除非这样做会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
5.应采取步骤,保证对在提出申诉时或在调查程序期间出现的任何恶劣对待、恐吓或报复或任何形式的干涉予以应有的惩罚。
6.应按照上述程序不断进行调查,直至查明被强迫失踪的人的命运为止。
第 14 条
任何人若被指控在某一国犯下造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一旦经官方调查有事实表明应有理由予以起诉,即应送交该国民政主管当局进行起诉和审判,除非已按有关的现行国际协定将其引渡给希望行使管辖的另一国审理。所有国家均应采取任何可以采取的合法和适当行动,将其管辖或控制下被认为应为造成被强迫失踪行为负责的人绳之以法。
第 15 条
如果有理由认为某人,不论其动机如何,曾参与如上文第 4 条第 1 款所指的性质极其严重性质的行为,国家主管当局在决定是否给予庇护时,应考虑这一事实。
第 16 条
1.被指控犯有上文第 4 条第 1 款所指任何一种行为的人,在接受上文第 13条规定的调查期间,应停止一切公职。
2.他们只应在各国普通主管法院受审,不应在任何其他特别法庭特别是军事法庭受审。
3.在不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0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审理这种案件时不得允许特权、豁免或特别豁免。

10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500卷,第7310号。
4.应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的有效国际协定的有关规定,保证被认为应为这种行为负责的人在调查及最后起诉和审理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正的待遇。
第 17 条
1.只要犯案者继续隐瞒失踪人员的命运和下落而且实际真相仍未查清,构成被强迫失踪的行为即应视为是一种继续犯罪。
2.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4第 2 条规定的补救办法不再有效时,在重新确定法律补救办法之前,应中止与被强迫失踪行为有关的诉讼时效限制。
3.如果有任何与被强迫失踪行为有关的诉讼时效限制,这种限制应是实质性的并与罪行的极其严重性质相称。
第 18 条
1.对于犯有或指称犯有上文第 4 条第 1 款所指罪行的人,不应适用任何特别赦免法律或其他可能使他们免受任何刑事诉讼或制裁的类似措施。
2.在行使赦免权时,应考虑到被强迫失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性质。
第 19 条
遭受被强迫失踪的人及其家属应得到补偿,并应有权得到充分的赔偿,包括得到尽可能完全恢复正常所需要的条件。如果受害者因被强迫失踪行为而死亡,他们的家属也应有权得到赔偿。
第 20 条
1.各国应防止和制止对父母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以及母亲在被强迫失踪期间生下的儿童加以绑架的行为,并应努力寻找这些儿童和查明其身份,将他们送还其出生的家庭。
2.鉴于有必要保护上一款所指儿童的最大利益,在承认收养制度的国家内,应提供机会对这些儿童的收养进行审查,特别是应有可能使任何在被强迫失踪期间办理的收养无效。但是,在上述审查期间,如果儿童血统最近的亲属表示同意,这种收养应继续有效。
3.对父母遭受强迫失踪的儿童或母亲在被强迫失踪期间生下的儿童加以绑架的行为以及篡改或隐匿可证实儿童真正身份的文件的行为,应构成性质极其严重的罪行,并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4.为此目的,各国应酌情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
第 21 条
本宣言的规定不妨害《世界人权宣言》或任何其他国际文书的规定,并且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克减其中的任何规定。
1992年12月18日
第92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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